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手机丢失“本店概不负责”吗?

2024-02-23 11:04:46来源: 淄博中院作者:

  基本案情

  消费者因在游泳馆储物柜丢失手机,诉至法院要求游泳馆赔偿。近日,桓台县法院果里法庭办案法官联络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沟通,最终将纠纷成功化解。

  今年初,张某与家人、朋友前往某游泳馆游泳健身时,将手机、衣物、车钥匙、洗漱用品等锁在了更衣室的柜子里,然后下水游泳。等张某返回更衣室时,发现该储物柜被打开,存放其中的手机丢失。张某之妻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第一时间联系刑事技术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张某重新购入手机并补办了手机卡。截至目前涉案手机尚未找到,亦未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身份。而事发时游泳馆内并无相应贵重物品妥善保存及如何保存的提示。由此,张某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游泳馆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认为张某在游泳馆内消费,游泳馆应当负有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虽然提供了带锁的橱柜供消费者存放物品尽到了部分安保义务,但在管理上仍存有缺陷,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张某却认为在游泳馆内消费丢失手机,游泳馆应当赔偿同等价位的手机。游泳馆坚持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办案法官多次联络双方当事人,通过释法明理,类案讲解,结合手机价格及使用年限等,最终令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游泳馆向张某支付了800元赔偿款,张某撤回起诉,该起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最大限度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游泳馆在设置储物柜由消费者存放物品时,应当尽到对储物柜的监管责任,以防止物品被盗或丢失,对于物品的存放和保管,游泳馆亦未提示消费者如何对贵重物品妥善保存。因系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盗走手机,对此游泳馆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责任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全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在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保管合同是保管人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亦可以是无偿。本案中消费者在游泳馆内游泳,使用衣橱存放物品,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保管合同,游泳馆负有妥善保管物品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游泳馆未完全尽到此义务,导致消费者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依据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要求游泳馆承担违约责任。

  故,基于上述两点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物品丢失,既可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又可向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二者可择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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