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山区法院:诉前“鉴定+调解”,“网约的哥”获赔停运损失
2024-05-31 14:39:01来源: 岚山区法院作者:
2024年1月10日,邱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岚山区安东卫二路与丁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由于该车是营运车辆,维修停运的10天给其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因双方就修车期间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丁某遂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岚山区法院速裁三团队受理该案件后,按照鉴定程序组织双方对检材进行诉前鉴定质证。承办法官了解到丁某所驾驶的车辆系从事网络预约客运出租的车辆,俗称“网约车”,相关营运手续齐全,车辆因事故受损,丁某关于赔偿车辆维修期内停运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是,邱某认为自己已经购买了保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面对僵局,承办法官对邱某提供的保险合同进行了认真审查,并与邱某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核实,确认邱某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对其明确告知和提示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约定,停运损失确实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无需赔偿,而是应由本事故的侵权责任人邱某来承担。办案团队在把握具体案情及矛盾焦点后,考虑到该案件诉讼标的不大、评估过程繁琐,便向双方当事人耐心释法析理,细致地解释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停运损失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很快,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赔偿,并最终达成一致和解意见:邱某向丁某赔偿停运损失1400元。在邱某通过微信将费用支付至丁某后,丁某撤回了评估申请。
这起纠纷被化解在诉前鉴定阶段,不仅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有效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